台灣米高蒲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場所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1. 台灣米高蒲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致力提供相關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免於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佈「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本辦法。
     
  2. 本公司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1. 本公司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1)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動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公司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1. 本公司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年度教育訓練或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員工對之均有參與之義務,無故不參加者依曠職方式處理。
  1. 本公司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1. 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1.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公司網頁上公開揭示。

專線電話:00 800 72332255
專線傳真:無
專用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1. 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1. 本公司為處理第 6 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 3 人至 7 人,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司在職員工或外部專家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總經理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公司員工性騷擾時,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本公司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1. 參與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或有其他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

  1.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1.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超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 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公司。

  1. 申處會評議程序如下:

(1) 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應送當然委員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該事件;不受理之申訴事件, 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訴人,並提報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申訴人不服前開理由,得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復之。

(2) 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本公司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交由申訴處理委員會。

(3) 申訴處理委員會依第九條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具學識經驗者協助。

(4)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依會議結果,作成附具理由之書面決議。

  1.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不予受理:

(一)申訴方式程序未依第 6 條所定程序。

(二)同一事件經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

(三)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

(四)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1.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 訴。
  1.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1.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本公司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1. 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措施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公司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1. 違反第 3 條之行為經調查屬實者,除依相關規定懲戒或處理外,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如本公司業已賠償時,對於違反行為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1. 本辦法由總經理奉核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